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告 歐陽文隆
被告111年25屆南帝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法定代理人 葉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方藖潾 為被告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的會計,張貼關於大樓文書為其業務內容,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8日將我提告擔任109年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110年度主任委員 劉隆益 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後,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案件全文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再議處分書全文,未遮隱我的姓名張貼於社區電梯及前後門共13處公佈欄,還有名稱為108年南帝王住戶交流群的群組記事本內,侵害我的隱私權,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指對象為「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而非指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原告或被告時,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另其餘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狀內所提法條均非本件要主張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也只有上面所述之事實。(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方藖潾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查原告以「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因起訴前已改選而不存在,改選後之27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112年1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備,此有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工使字第1125037307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而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