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邱麒文
訴訟代理人 鄭詒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
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駕駛車頭編號
168-KM號、車斗編號OB-62號貨櫃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鎮○○路○段○○○號時,因未注意貨櫃高度而
撞擊原告經營之老爺檳榔店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
招牌毀損而無法使用(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修復系爭招牌,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
,00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費用40,000元),經原告向
被告聯繫索賠事宜,被告拒不給付。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但伊並沒有撞到系爭招牌,且原告修理系爭招牌之
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其所駕駛
系爭車輛之高度而碰撞系爭招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因
而受損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收據1份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7月30日東警交
字第109314837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隨身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肇事時的影片第1段):「一、播放
時間2分24秒:7-11貨車經過,未碰撞系爭招牌。二、播放
時間5分22秒:WNHI字樣貨櫃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三、播放時間5分25秒: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招牌,
系爭招牌往內傾斜。四、播放時間5分26秒:系爭車輛通過
檳榔攤。」,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於行經上揭地點時,確有撞擊系爭招牌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其未撞擊系爭招牌等語,並不足採。而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
爭車輛擦撞系爭招牌,造成系爭招牌受損,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招牌毀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修復系爭招牌,並支出修復費用45,000
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參,且經證
人 邱建華 於本院證稱:伊有幫原告維修系爭招牌,上揭維修
明細收據是伊開給原告的,整個維修過程伊有參與,系爭招
牌的鐵架歪掉,板子變形,必須換裝新品,維修費用中5,00
0元是工資,其餘是零件費用,原告已將維修費用給付伊,
又系爭招牌是107年2月裝置的等語,是足認原告確已有給
付上揭修復費用予證人之事實,惟系爭招牌於上揭時間遭被
告毀損時,已使用2年3個月,其中零件費用為40,000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扣除折舊。而依據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院爰類推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
他」部分(原告自承系爭招牌係附掛於建築物外面),其法
定耐用年數為10年,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1,81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
所示),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
求賠償系爭招牌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36,818元(即工資5,00
0元+零件費用31,818元=36,818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行為,致系爭招牌因而
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00÷(10+
1)=3,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00-3,636)×
1/10×(2+3/12)=8,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0-8,182=31
,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