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告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同年月4日送達或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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