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9%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18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5萬195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記錄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