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原告 鄭琮融

被告 戴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KTV附近,將其所申請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8日因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因中彩券需繳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受騙。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有期徒刑6月。

三、本件依被告之戶籍係新北市五股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雲林縣,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較為便捷。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