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依法對黃信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至103年
6月6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