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 高桂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且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明重法理,更不得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故計算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有訴之聲明經判決敗訴而聲明不服部分為準。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命相對人向其公開道歉,道歉方式由法院決定之判決。經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就駁回其請求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9萬元本息,撤回原道歉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69至181頁)等情。原法院認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其原有聲明10萬元,未逾150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本案既為「訴」字案,不受標的金額限制,其有上訴第三審及擴張聲明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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