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2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駕駛之機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