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05號原告 于桂開
陳仁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櫃台小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狀無原告陳仁義之簽章及其委任原告于桂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被告「櫃台小妹」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原告復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分別對原告于桂開、陳仁義寄存送達,均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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