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泳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1年7月5日出資新臺幣175萬
元向鈞院執行處拍賣購得,因借用訴外人 張萇發 之名義參與
投標,並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101年
9月17日起訴終止與張萇發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張萇發
將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業經鈞院
民事庭於101年12月4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著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既經鈞院判決確定屬原告所有無誤,被告不察,
竟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意旨: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登記為訴外人張萇
發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此絕對效力為登記的公信力,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設,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另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未經
登記,即不生效力,是原告僅憑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確定民事判決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卻未依法登記,顯
於法無據。
㈡、次者,原告所呈之上開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
求權,繫屬法院就此為之判決效力應僅及於原、被告間,而
無對世效力。被告信賴公示登記之外觀,對訴外人張萇發所
為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求債權獲得實現,應為適法。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次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
事件的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
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誠信原則的適用即為正義
觀念的具體化;故對於一切法律關係,應就各該具體情形,
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而所謂「權
利濫用」,即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下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54號、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5日出資175萬元向本院執行處拍
賣購得系爭土地,因借用訴外人張萇發之名義參與投標,故
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101年9月17日
起訴終止與張萇發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張萇發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
參,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既得請求訴外人張
萇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則訴外人
張萇發僅係系爭土地之暫時登記名義人,其對系爭土地之處
分權應受限制,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雖非所有權,
惟既經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則其法律上地位幾與所有權人無
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執行標的),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
㈢、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
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
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
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
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
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土地法第43條所謂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信賴登記
制度而設,故該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自得對抗真正權利人,以保障交易安全。被告既非信
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
障,被告援引土地法第43條,謂其信賴公示登記之外觀,對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債權實現,應為適法云云,自
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出資175萬元,因借用張萇發名義投標取得系
爭土地,乃以張萇發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若經拍賣由第
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將受有相當於175萬元之損害(拍賣
清償債務後之案款,亦不會發還給原告);復次,原告為終
止與張萇發之借名登記契約,提起訴訟,已然付出時間、金
錢,終於取得勝訴判決,法院亦經過相當時程之審理,方使
案件告於確定,亦付出相當之司法資源,系爭土地若許拍賣
,則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形同無益之浪費,而被告若不請
求執行系爭土地,猶得請求執行張萇發其他之財產,僅較遲
獲得債權實現耳,所受之損害不若原告之大。況系爭土地原
告僅差一步即得成為登記名義人,或得另覓登記名義人保障
其權益,幾與所有權人地位無異,系爭土地既非訴外人張萇
發所有,若被拍定,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啻拍賣非債
務人(第三人)之物。是故依「誠信原則」,法院自應衡量
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獲公平妥當,使個
案正義得以實現,故本件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兩
造權益相較下,原告之權益更值得保護;再者,原告及國家
司法已付出相當之勞費,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債權為62,000
元,加計票據法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6,則系爭土地
拍賣之結果,僅能滿足被告極少之債權,卻造成原告鉅大損
失,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是告權利之行使,自己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
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9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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