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淑慧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在臺北市南港區,其陳報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亦為臺北市南港區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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