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淑慧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在臺北市南港區,其陳報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亦為臺北市南港區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