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97號

原告 郭芳瑜

訴訟代理人 郭祐辰

黃榮坤 律師

被告 王進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直加弄大道編號7之路燈旁的巷道口,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因為疏忽沒有注意設有劃分島(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的道路,在快車道行駛的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未注意並且禮讓右側慢車道上的直行來車而直接右轉。適原本同方向騎乘097-EJV號機車行駛在同一路段慢車道之原告(和被告相隔一道安全島),也騎到該巷口。為了閃避被告右轉中的自用小貨車,緊急煞車,且往左閃過自用小貨車後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半脫位、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號誌行駛,不得任意轉彎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有設置分隔島予以分隔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考有駕照,應知道路交通規則。被告行駛的道路有禁止右轉標示,雖被告右轉的道路沒有標示,但在前一個及後一個路口都有標示,又被告違規從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駕車右轉,且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倒地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08年4月23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月2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被告違規右轉,原告在其車道有路權,被告沒有路權,縱使被告不需負全責,但被告應負大部分的過失責任,即至少應負百分之80的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新臺幣(下同)299,343元,包含:⑴醫療費用114,743元、⑵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⑶看護費用74,000元、⑷往返醫院等之車資67,450元及⑸三輪車改裝費31,000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10,615元,包含:⑴截至110年4月14日不能工作損失722,985元、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87,630元。

⒊精神慰撫金991,514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亦即原告應負百分之30以上之過失比例,請法院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說明如下:

⒈本件事發路口設有兩種類型之三角形岔路牌的交通標誌,警示用路人注意該路口有岔路,而該路口並無禁止右轉之交通號誌。且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照片,雖顯示路口快車道禁止右轉,但該照片中的路口,並非本件事發路口。

⒉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行經車禍現場時,原告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卻捨此不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此並無任何過失。且兩造之車輛進入車禍現場該交叉路口時,被告之視線遭快慢車道劃分島中間路樹種植不當影響相關用路人判斷之視線,如煞停或閃避等,自不得僅憑被告逕行右轉,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⒊且原告之說詞前後反覆、明顯出入,所述不實,難以採信,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08年3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陳述:「閃避左前方外側快車道右轉彎駛來兩部小貨車(由王進華所駕駛VT-6845號自小貨車、由 林佑庭 所駕駛ACQ-5631號自小貨車),煞車失控摔倒。」等語。

⑵原告於108年8月7日在善化分局陳述:「見對造王進華駕駛VT-6845號自小貨車及另對造林佑庭駕駛ACQ-5631號自小貨車均沿同向同路段(方向)之快車道欲右轉。我見王進華駕駛VT-6845號自小貨車突然急速右轉,我見狀來不及閃避於是緊急煞車倒地受傷」等語。

⑶原告於110年5月4日在本院刑事庭陳述:「(問:事故前的位置,林佑庭的敘述是這樣,是否正確?)我當時沒有看到林佑庭的車子,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違規急速右轉。……(問:就這樣嗎?就這個原因?)對,事實上他(指林佑庭)離是我倒地的時候,過了15秒才停在那個位置。……(問:你怎麼估計林佑庭是在你倒下約15秒後才到的?)因為我倒下的時候,這邊都沒有看到他(指林佑庭),都沒有車子,沒有車子,然後差不多過了15秒,他才出現的阿」等語。  

⒋又依第三人林佑庭於108年3月2日在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陳述:「事故前我駕駛ACQ-5631號自小貨車,沿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北向南行駛顯示右方向燈至路口右轉彎,剛轉一點廳道剎車聲,看建右後方一機車(由郭芳瑜所駕駛097-EJV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等語,可知原告所述不實。依上開林佑庭所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林佑庭已到達轉彎處,而原告摔倒當下,係倒在林佑庭之右後方,可知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剎車失控當時之相對位置,係被告、林佑庭、原告依序排列,被告距離原告甚遠。  

⒌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均以警察局函送筆錄、現場圖、照片研析,及兩造、訴外人林佑庭之警訊為佐證,逕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無當時原告剎車倒地與被告駛離之距離長度證據,而原告之陳述不實,且鑑定未考慮現場狀況、行車車距、行車速限等因素,尚嫌速斷因此,上開鑑定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之依據。

⒍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道路主管機關劃分路道不當且種有路樹影響視線,原告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請求國賠,而非請求被告負全部責任。

㈡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其中數項請求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14,743元不爭執。

⑵醫療用品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被告對於由原告妹妹看護,以及看護總計37天部分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

⑷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支出往返醫院等之車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資21,200元部分不爭執,然而其餘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應舉證說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

⑸三輪車改裝費: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31,000元估價單形式上不爭執。然原告既已有專人看護,自不適宜再自行駕車外出,應無改裝三輪車費用之必要。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截至110年4月14日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此項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又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27,736元形式上不爭執。且原告受看護共37天,則應以37天計算之。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30%等語,應由原告舉證,且依成大醫院於110年3月9日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答覆記載:「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等語。是以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30%云云,顯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固受有上開傷害,惟既能以助行器彌補原告之行動不便,其餘部位亦屬可復原之傷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酌定。

⒋另本件貨車只有投保強制險,沒有加重險,而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6萬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2月12日18時32分左右,駕駛VP-6845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著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行駛,並在直加弄大道編號7路燈旁的巷道口右轉。同一時間,原本同方向騎乘097-EJV號機車行駛在一路段慢車道的原告(和被告相隔一道安全島),也騎到本案巷口,煞車失控倒地,因此受到左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半脫位、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㈡本案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743元。

㈣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

㈤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支出往返醫院等之車資21,200元(其餘車資部分有爭執)。

㈥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看護天數總計37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18時32分左右,駕駛VP-6845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著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行駛,並在直加弄大道編號7路燈旁的巷道口右轉。同一時間,原本同方向騎乘097-EJV號機車行駛在一路段慢車道的原告(和被告相隔一道安全島),也騎到本案巷口,煞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顯示右方向燈至路口右轉彎至我工作的田前道路,聽到機車摔倒聲,下車至路口看見一機車摔倒。我車未與對方車碰撞。我從右後視鏡及轉頭看右後都沒車輛才轉彎等語(他字卷第2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直加弄大道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路口直行,閃避左前方外側快車道右轉彎駛來二部小貨車,煞車失控摔倒。我車未與對方碰撞。對方在我前方約2公尺,我煞車,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24頁);訴外人林佑庭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直加弄大道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顯示右方向燈至路口右轉彎,剛轉一點聽到摔車聲,看見右後方一機車駕駛重機車摔倒,我車未與對方車碰撞。對方在我車後方約6公尺等語(他字卷第25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原告重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刮損、被告及訴外人林佑庭之小貨車未受損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逕行右轉,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逕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第三人林佑庭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台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5-6頁)。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刑事二審卷一第125頁)。再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記載:「本案尚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行車影像畫面得進一步輔助判斷,下列判斷係依現有證據資料為之。一、D車王進華,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逕行右轉,為肇事主因。二、道路主管機關,於快慢車道劃分島中間路樹種植不當影響相關用路人判斷之視線(視野),及A車郭芳瑜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三、C車林佑庭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63-185頁)。本院審酌上開3份鑑定意見,均認系爭事故乃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逕行右轉,而致原告受傷,應負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之認定,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應可資採為認定本件兩造肇事責任之參考。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右轉,原告在其車道有路權,被告沒有路權,縱使被告不需負全責,但被告應負大部分的過失責任,即至少應負百分之80的責任等語;被告亦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核均與上開認定不相符合,均無從採取。

  ⒌因此,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過失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4,743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12,15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安南醫院108年5月13日、108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入院後,至同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又安南醫院於110年6月22日查覆稱:於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須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是原告主張其須全日照護共37天,應屬有據。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由原告妹妹看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尚屬合理。據此,原告此部分可請求7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天=74,000元)。

⒋往返醫院等之車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往返醫院等之計程車資,其中有單據之車資26,250元部分(不含108年8月15日來回營頂400元計程車資),被告就其中21,200元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可准許;至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來回善化派出所950元、108年10月17日來回臺南地院1,300元、108年11月21日來回善化派出所950元、109年4月29日來回新市簡易庭900元之計程車資部分,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請求賠償範圍。因此,則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往返醫院等之計程車資,其中有單據之車資部分在21,200元範圍內,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關於原告請求無單據之車資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由行動,已如前述,而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佳里區,固堪認其必須藉由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9月13日間,尚有18次往返成大醫院車資支出、109年8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有75次往返佳里奇美醫院車資支出、110年7月29日,有1次往返安南醫院車資均未能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之住所與相關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往返至成大醫院就醫往返1趟約需油資210元(一趟約30公里)、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往返1趟約需油資55元(一趟約數公里)、至安南醫院往返1趟需油資105元(一趟約15公里),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應可請求8,010元(計算式:75×55+210×18+105×1=8,010)。

⑶綜上,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車資於29,210元(計算式:21,200+8,010=29,210)範圍內,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三輪車改裝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之障害,而無力站立或久站,故有改裝三輪車為代步交通工具之必要,爰請求三輪車改裝費3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5頁)。成大醫院骨科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目前左膝無法蹲下,左膝疼痛、活動度受限、無法久站,有左膝無力的情形,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於2022年01/24的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其左膝關節面受損嚴重且有合伴創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之症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依成大醫院歷次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均稱原告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3(本院卷一第27至32、327至330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因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改裝三輪車為代步交通工具之必要,且原告尚未實際支付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三輪車改裝費31,000元,尚難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7,736元,而請求自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共26個月又2天,因站立時無力且會疼痛而須就診治療、復健,致無法復職之不能工作損失722,985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7,736元,及有37天不能工作之部分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⑵本院參酌108年8月15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主訴因為騎機車意外自摔,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08年02月12日由119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後,於同日入手術室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特殊鈦合金互鎖式骨板),於民國108年0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膝支架輔具保護並以拐杖與助行器用以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於108/2/25,108年03月04日,108年04月01日,108年05月13日,108/6/13,108/5/15共6次回診,據108/8/15病歷記載無法如常行走,無法復工(目前仍拿拐杖而且跛行),預再休養6個月(自108/8/15起),可繼續積極復健治療,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訴字卷第55頁),應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自108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14日(108年8月15日+6個月),共12個月又2天,無法復職,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4,681元【27,736×(12+2/30)=334,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67年6月18日出生(見訴字卷第19頁戶籍資料),而平均每月薪資為27,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酌成大醫院歷次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回函顯示,經其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評估時以臨床診斷為基礎,整合主訴症狀、身體檢查、臨床檢驗檢查等各項資料,障害程度之綜合判斷需滿足一致性及合理性,且已將該疼痛症狀列入整體評估結果,仍均維持其鑑定結果為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本院卷一第27至32、327至330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4。原告雖仍稱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違反客觀經驗法則,且鑑定結果記載原告疼痛症狀持續或惡化結果相違背等語(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惟查,本院審酌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之結果,業已將疼痛症狀列入整體評估結果,且其鑑定結果亦查無違反客觀經驗法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⑶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日之末日即109年2月14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之勞工退休年齡即132年6月18日,尚可工作23年4個月又3天,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504元【計算式:27,736×4%×12=13,313,13,313×15.00000000+(13,313×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09,50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半脫位、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院訴字卷第19頁戶籍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0年10月25日有勞保,投保單位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本院卷一第487至512頁勞保與就保資料);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訴字卷第23頁戶籍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農業(他字卷第19頁善化分局調查筆錄)。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前開過失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約2百次,堪認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⒐因此,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474,288元(計算式:114,743+12,150+74,000+29,210+334,681+209,504+700,000=1,474,288)。 

⒑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元(本院卷一第36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4,28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業經臺灣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卷(他字卷第5至6頁、刑事二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一第55至64頁)。從而,原告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0,002元(計算式:1,414,288×70%=990,002)。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0,002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原告固聲請本院再函請成大醫院職能治療中心再行鑑定,以及函請成大醫院就其鑑定再為說明(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惟本院已請成大醫院進行一次鑑定、二次補充鑑定,而原告所提出之質疑,業經成大醫院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明確,是原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