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16804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5月31日21時1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武昌街口時,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一案,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已依規定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然異議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裁處應吊扣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實有未洽,況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照,倘遭吊扣恐影響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5月31日21時1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武昌街口時,因違規酒醉駕車經警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攔停舉發,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後,原處分機關並因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6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該駕駛執照1年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16804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4年6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6865100號函、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已如前述,然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持大貨車駕駛執照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惟倘駕駛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酒醉駕車而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時,若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能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非但無照可供吊扣,甚且得持大貨車駕駛執照繼續於道路上行駛,仍有再犯之虞,如此立法目的豈非無法達到?是本件異議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酒醉駕車遭舉發,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予吊扣,始能達到吊扣駕照之目的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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