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劉亭妤

施懷

被告 邱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9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5日,已使用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19,4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0,01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269,413元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逾前揭範圍,可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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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6,470×0.369=146,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6,470-146,297=250,173

第2年折舊值250,173×0.369×(4/12)=30,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173-30,771=21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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