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夏侯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06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