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告 吳知芸

被告 蔡沃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沃霖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志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