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 魏海壽
魏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係因聲請人訴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該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對上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爰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據其提出再審書狀表明提起再審,惟綜觀其內容,僅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事實部分為陳述,關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均付諸闕如,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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