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分許」更正為「19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告訴人諒解、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自不符前揭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枝,並未扣案,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及仍屬存在,考諸該等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9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緣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泰新中油加油站內,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木棍追打等方式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徒手攻擊及持木棍追打告訴人等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攻擊告訴人期間,有向告訴人恫稱「打給你死」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署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然該檔案並無錄音功能致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論,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供,是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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