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正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彥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人購得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嗣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芯芯 」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22時6分許,經由綽號「芯芯」之人介紹,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吃軟糖」與警員喬裝之買家暱稱「RAY」聯繫,並發送:「拿1是3」、「四個一萬給您」、「兩個六」等之訊息,經警員喬裝之買家與蔡正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於同年11月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06房(○○○○商旅)進行毒品交易,嗣蔡正彥前往上址後,即欲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在現場等候之警員,並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於該商旅房內扣得海洛因3包(編號1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編號2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編號3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1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62公克;編號2毛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8公克;編號3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57公克;編號4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7公克;編號5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001號夾鏈袋1包、001B特小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正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為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被告不服原審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112年6月7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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