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程駕駛牌照號碼AZD-888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長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長富街與敦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楊季紛 騎乘牌照號碼G2A-3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犬齒脫位,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併齒槽骨斷裂、左上側門齒頰側牙齦撕裂傷、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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