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7年5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讓一位年邁乘客上車,但該路段並無任何主管機關告示計程車不能停車上客之標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2月21日下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足堪認定。
(二)按於路段指定營業小客車上客處之目的,即在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欲避免營業自小客車為招攬乘客而任意停車,導致阻塞交通、妨礙其他車輛行進之安全與順暢,故於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營業自小客車自應於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而不得於該路段其他地點停車攬客。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攬客而遭舉發之地點係位在臺中市○○路○○○號前,而臺中火車站則位於同路段172號,其入口處設有計程車招呼站,用以標示計程車停車載客之指定處所,又異議人遭舉發之同路段即建國路174號,係國光客運臺中車站之所在,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6月5日中分一交字第0970017679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不惟鄰近即有計程車招呼站,且與臺中火車站出入口及國道客運車站位在同一路段,為車輛往來該2處所必經,是異議人於該路段停車攬客,對該火車站、國道客運站往來車輛之行進自會造成妨礙。綜合異議人所遭取締之地點與該火車站出口所設立計程車招呼站之距離,及該計程車招呼站所設立之目的係為避免阻塞火車站周邊往來車輛行進等情以觀,本件異議人所停車載客之地點,當屬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路段之範圍無疑,準此,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即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其理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竟未遵守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之規定,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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