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 施逵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顯係誤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