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9號
聲請人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00字第000號、第000號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發現調解委員000未即時平等詢問伊之立場,卻要求伊於極短時間內擇一簽署調解方案,又誤導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須當日贈與,引導伊接受不合理條件,只想迅速結案或儘早領取報酬,甚至允許自稱相對人配偶之不明男子擅自進行點鈔,有程序違規與利益輸送、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據實記載調解中關鍵對話等不中立履行職責情事,已違反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並疑涉刑法第121條受賄、第125條圖利、第131條違法行使職權、第134條加重處罰、第210條至第216條偽造文書等刑責。伊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由本院000年度0字第000號受理中,茲因上開情事,恐因逾6個月遭系統自動覆蓋或刪除,有保全當日調解室、收發室等相關場域之錄音、錄影紀錄之急迫性,以利後續行政調查、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90條第2項之開庭,無錄音或錄影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參照),調解程序之錄音、錄影亦非同法第90條之1之法庭錄音、錄影(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000、000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庭於114年6月5日,以000年度0字第000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相關之保全證據應向該院聲請。且113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非屬法定應錄音、錄影之開庭,則當日實際上有無錄音、錄影,及是否仍保有影音檔案迄今,宜由該院執行保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