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匯豐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0月20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5%,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1,230元。惟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不但一度因任職公司倒閉而失業,縱於失業前,每月之薪資收入亦僅約12,000元,另於失業後雖於96年4月16日起至現任職公司任職,但每月薪資收入亦僅約20,000元;而債務人除上班交通費、膳食、醫療及雜支每月須支出約6,200元外,尚須扶養年甫6歲的女兒每月約6,000元及分擔房屋貸款3,000元(債務人共有二名幼子及年邁婆婆須扶養,但因債務人之夫亦因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債務人夫妻為免重複列舉扶養支出,乃將債務人另一名兒子及婆婆列為債務人之夫之受扶養人,另並將房貸支出13,000元中之10,000元列為其夫應分擔之支出),故債務人雖有誠意繼續依協商條件按月清償債務,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約20,000元之薪資收入及每月應負擔之固定支出約15,200元,債務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1,230元,故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扣繳憑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支出證明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又本院另依職權向匯豐銀行函查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之情形,匯豐銀行回函檢附之繳款明細亦顯示債務人先前繳款雖尚屬正常,但97年
5月已申請喘息期,分3次繳納5月份之期款,而6月份亦僅繳納6,000元,顯見債務人雖有繳款誠意,並勉力繳款,但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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