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77號、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 甲女 (警偵代號0000000000、92年1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為鄰居且長期互有往來,乙○○由與甲女及其家人往來互動中之各項資訊,已認知甲女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屬未滿14歲之少女。乙○○於105年7月6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見甲女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假意搭載甲女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市區購物,於當日晚上8時10分許,特意駛入某產業道路電線桿附近,見該處四下無人,隨即停車該處,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形之優勢,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以手擋住其手,並以言詞表示不要,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後,又強行將甲女壓倒在地,並脫去甲女褲子及內褲,甲女因此用手遮掩下體並告以乙○○其月事來臨,但乙○○卻將甲女遮掩下體之手拉開,並親吻甲女嘴唇,且再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再脫去自己褲子及內褲,期間甲女雖不斷呼喊救命,然乙○○卻又以手摀住甲女嘴巴,無視甲女月事來臨,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約2、3秒,乙○○不顧甲女以上開言行表示拒絕之意,以此強暴之手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向乙○○求饒,乙○○始停止其性侵行為,並與甲女各自穿回內褲及褲子,將甲女載回甲女住處附近讓甲女下車。嗣因甲女返家向乙男即甲女之父(警偵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告以上情,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身分資料保護: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乙○○所犯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關於甲女、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至於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甲女於被告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時證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侵訴卷第5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乙男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證人乙男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⒉證人甲女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向該
局偵查隊員警陳述其遭被告性侵ㄧ事,此有證人甲女警詢筆錄可佐(他卷第5甲7頁),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甲女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所為性侵一節,已有部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本院侵訴卷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證人甲女其後所為陳述顯較警詢時所陳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之情形,核諸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所陳,係因證人甲女向證人乙男告知被告對其性侵後,經證人乙男報警處理,復經社工人員於輔導時,告以司法程序事項,並由社工人員陪同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親友、校方或被告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自堪認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較警詢時所陳簡略,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僅有加害者及被害者知情,少有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因此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依本案證人甲女指訴,遭被告為性侵行為之情節,僅有證人甲女知悉,是證人甲女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時證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侵訴卷第50頁反面),經查: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甲女未經具結,惟證人甲女未經具結係因其年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至證人乙男為證人甲女父親,證人乙男係親自見聞證人甲女如何告知其本案發生之過程及甲女案發後之情況,旨在質疑被告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待證事實之成立,就被告有無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其性交過程等節,其雖未親自見聞而係轉述證人甲女當時對其所言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而就其親自見聞證人甲女有告知上情及證人甲女案發後之情形,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且亦有具結始為證述,自有證人之適格。又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中訊問時,證人甲女係由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證人甲女及乙男均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觀以此等筆錄製作過程,未見有非法取供,再證人甲女、乙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甲女、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甲女、乙男警詢及偵查筆錄主張
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親吻甲女嘴唇及以手撫摸甲女性器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其手或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自甲女就讀幼稚園起即認識甲女,與甲女為鄰居,並自甲女就讀國小起,每週最少去1次甲女家中,找甲女及甲女妹妹聊天及遊玩,甲女與其妹妹相差4、5歲,甲女現在是國中2年級,105年7月間應該是國中1年級,甲女之妹妹是國小2年級。我於105年7月6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前往市區購物,於當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某產業道路電線桿附近就停車,甲女因此下車站著,我沒有經甲女同意,就將手伸入甲女褲子裡要摸甲女下體,甲女當時有用手擋住並說不要,我就用手將甲女的手撥開,將手伸入甲女褲子裡摸甲女下體。另我還沒將甲女推倒在地前,甲女有試著逃跑,但被我拉回來,我把甲女推倒在地,甲女有喊救命並掙扎,我就整個人壓在甲女身上,讓甲女無法逃跑,親吻甲女的嘴並脫去甲女褲子及內褲,再將手在甲女性器官外來回撫摸5、6次。我在用手摸甲女性器官時,有用手放到嘴裡沾1次口水,我2次撫摸甲女下體都相同,也都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沒有脫自己褲子,也未露出自己性器官,在去找甲女前我並未自慰,在現場我也沒有自慰或射精。因甲女一直喊救命及ㄧ直哭,我才想說不要而停止站起來,甲女就穿回自己內褲及褲子,我就將甲女載回去。又我在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亦不知甲女月事來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但並沒有以其手或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而被告因有以手沾口水摸甲女下體,甲女下體以前列腺抗原檢測而呈現蛋白質較高結果云云。經查:
㈠甲女係00年0月生,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可按(本院不得閱覽彌封卷第1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自甲女就讀幼稚園時即認識甲女
,與甲女為鄰居,自甲女就讀國小起,每週最少去1次甲女家中與甲女及甲女妹妹聊天及遊玩,甲女與她妹妹相差4、5歲,甲女現是國中2年級,105年7月間應是國中1年級,甲女之妹妹是國小2年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58頁),復有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幾歲,被告知道我幾歲等語(他卷第5頁正面);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有跟被告聊天過,被告住我家旁邊,常常去我家,1個禮拜會去我家2、3次,他來我家幾乎都是找我妹妹玩等語(他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跟被告提及我的年紀或生日,被告住處離我家蠻近的與我家是同一條巷子,從我們家都可以看到彼此的家,我讀小學上下學時,都會經過被告住處,在小學上下學時也有遇過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甲女證詞具有憑信性,詳如後述】;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住在我家隔壁,大概2、3天會來我家1次找我小孩玩等語(他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鄰居,被告在甲女國小3年級時就會去我家找甲女與甲女妹妹玩,被告去我家找甲女玩時,甲女也有曾穿國小制服,被告應該知道甲女年紀,甲女小學上下課會經過被告住處前,被告應該有看過甲女穿國小制服(本院侵訴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乙男證詞具有憑信性,詳如後述】;復參以卷附證人甲女於106年3月30日當庭所拍攝之照片(本院不得閱覽彌封卷第58甲62頁),可見甲女身材尚未發育完成,容貌仍呈現稚氣未脫,另佐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6日當天晚上與被告外出,穿著學校運動服,便服上衣,沒有化妝,我在同學間身形屬較嬌小的,我現在身高144公分、體重37點多公斤,最近這半年有長高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甲女證詞具有憑信性,詳如後述】,是甲女於案發時之外貌應較卷附本院106年3月30日當庭拍攝照片更顯稚氣,復未刻意以超齡裝扮掩飾其稚嫩之外表,依常理而言,通常人面對甲女如此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少女,況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6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可證(本院侵訴卷第8頁),足見被告案發時已逾而立之年,應具相當社會經驗,且與甲女及其家人互動相識多年,亦知悉甲女求學過程,參以我國國民教育制度,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故國小6年畢業時,年齡約為12歲左右,則就讀國ㄧ之學生,年齡約為13歲。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一情,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知甲女於其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4歲一節,應不可採。
㈢再被告於105年7月6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市
區購物,於當日晚上8時10分許停車在某產業道路電線桿附近,違反甲女之意願,除甲女有無遭被告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內外,其餘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強行將甲女壓倒在地後,脫去甲女褲子及內褲,親吻甲女嘴唇,再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等行為,嗣甲女哀求,被告停止上開性侵行為,並將甲女載回甲女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侵訴卷第158頁反面甲第160頁正面),核與證人甲女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甲7、第18頁正面、本院侵訴卷第91、92頁),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複式指認照片(甲女指認被告)、現場照片5張、被告騎乘機車自甲女住處搭載甲女至本案事發地點路線圖可證(他卷第8、11、14甲1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㈣承前述,本件之爭點即應審究被告是否尚有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下體內之性侵行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⒈證人甲女於105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6日20
時許騎乘摩托車載我出門後,就往新生國小方向騎乘,再往二林監獄方向騎乘至一個我不知道的草地後停車,被告就用手用力將我的褲子跟內褲脫下,我用手遮住我的隱密部位,他就把我的手拉開,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一直喊救命但是都沒有人聽到,他就用手把我嘴巴摀住,並且用他的重要部位侵入我的下體,我跟他說不要,也要逃開,但沒有成功,後來我跟他說「請你饒了我」,他才停止繼續性侵我,然後要載我回去的時候,他跟我說我真的很喜歡你,我沒有回答他,他載我回到我家附近,我才自己回家跟我爸爸說我遭被告性侵等語(他卷第4甲7頁)。
⒉證人甲女於105年7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們國中有上健康教
育課,有教男女的性器官。被告於105年7月6日晚上8時許來我家,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家,被告跟我說要買東西給我,就騎乘機車載我出去,被告後來將機車停在案發地點,他拿1根菸給我,我拒絕他,我沒有拿菸,當時我覺得有一種不好的感覺,我於是逃跑,逃跑當時他有把我攔下來,拉住我後,就脫我的褲子,他有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但是沒有脫上衣,我就用手遮住我的尿尿的地方,他就把我的手拉開,後來他用嘴親我的嘴巴,他舌頭想要伸進去我的嘴巴裡,因為我緊閉牙齒就沒有讓他伸進去,他在親我之前我有大喊救命,不斷的叫,他就摀住我的嘴,但都沒有人聽到。他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碰外面,被告也有脫他的褲子及跟內褲,是在脫我的褲子跟內褲後脫的,後來被告有用他尿尿即下體的地方插到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應該有2、3秒的時間,我有跟他說「請你饒了我」,他就停止了,我就跟他說現在只想回家,他有把褲子及內褲穿起來,我自己也有把褲子及內褲穿起來,他就載我回家,在路上他有跟我講說真的很喜歡我,他讓我在家裡附近下車,他跟我說就載我到這裡,我下車後就跑回家跟爸爸說事情的經過,我跟爸爸說被告有性侵我。被告親我、摸我下體,還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到我尿尿的地方,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且在過程中我有跟他說不要,他有用手拉住我等語(他卷第17甲19頁)。
⒊證人甲女於106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
6日晚上8時許來我家找我,說要買東西給我,就騎乘機車載我出去,後來被告將機車停在案發地點,他就拿1根菸給我,我拒絕他,我本來想要跑走,但遭被告用手臂勾住我喉嚨抓住,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亦有喊救命但沒有人理我,被告好像把我壓倒後,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但是沒有脫上衣,當時我月經來,我告訴被告,被告不相信,被告有用他的手摸碰我的下體,我在現場有ㄧ直哭,是我自己把褲子及內褲穿起來,被告他載我回家,我回去跟爸爸說被告性侵我,爸爸很生氣就帶我去醫院檢查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3頁反面甲第9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甲第101頁反面)。
⒋觀以證人甲女所就讀之國中就學及生活輔導記錄(本院不得
閱覽彌封卷第11甲18頁)記載,未有任何心智異常之記錄,可見甲女應屬心智正常之學生,且甲女以及家人與被告為往來甚久之鄰居,被告亦曾帶同甲女外出購物,此經雙方陳述在卷(他卷第17頁反面、偵字第6977號卷第36頁),可認雙方並無任何恩怨存在,且存有相當情誼,甲女應無虛構上情嫁禍被告之動機。
⒌再倘證人甲女如欲虛構證詞誣陷被告時,證人甲女只需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與警詢、偵查時相同之證述即可達到誣指被告之目的,又何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紀、被告脫掉其褲子與內褲後對其為何事、被告有無脫自己褲子與內褲、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後又為何停止等情,在本院進一步質問時,卻均稱忘記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2頁、第101頁正面),況證人甲女除上開遭被告以被告性器官插入其下體內之性侵過程之證述外,其餘有關於其於事發當日為何遭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至該處、有遭被告強脫去褲子與內褲,並遭被告親吻嘴巴、撫摸下體、期間有以言行不斷拒絕被告、亦不斷呼喊救命哭泣、被告停止其行為,甲女穿回內褲及褲子後,被告將甲女載回甲女返回住處等過程、時序,均屬詳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及與卷附證人甲女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之記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第6977號卷第25頁、本院不得閱覽彌封卷第6甲7頁)互核無誤。是如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以證人甲女之年齡、經驗、成長環境、智識程度等,應無法想像出其人身經驗以外的性侵害情節,亦無能力歷次證述時偽裝上情,而未遭拆穿,是以上各情均足以證明證人甲女證詞為真正可採。
⒍而甲女經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驗傷,並採集其外衣、內褲、
口腔、右手指甲、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處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甲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Kastle甲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被告精子細胞,研判含有被告精液。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斑跡含有被告精子細胞。另該內褲含有大量血跡應為甲女月經血液。②甲女外陰部棉棒,以Kastle甲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如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表。甲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此有該局105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68224號鑑定書及106年2月6日刑生字第1060006673號函文以及所檢送斯時沾染甲女月經血液所穿著之內褲照片1張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4甲16、58、59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內,斯時甲女月經來臨,致證人甲女外陰部及其所穿著之內褲因此始得採得該等跡證相符,益證證人甲女證詞並非虛構捏造。
⒎證人乙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7月6日晚上8、9點
回家時,甲女跟我哭訴,她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她哭得很嚴重,我問她有沒有洗澡,她說沒有,我說我們去醫院驗傷,這時候被告有出現,好像要解釋,我就跟她講說我家的女兒是好欺負的嗎,我就載甲女去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後來是醫院的護士報警等語(他卷第19頁);於106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天工作回去時,甲女在我家外面門口一直哭,哭的一蹋糊塗,身上髒兮兮的,全身有沙與土,我因為聽不清楚,叫她不要哭,慢慢跟我講,我才聽得懂,她說被告載她出去買東西,結果沒有去,卻載她到一條旁邊有甘蔗,看得到房子的產業道路去強姦她,她也有說沒有洗澡,當時被告有來,一直要講些什麼,我就不理他,就直接載甲女去醫院檢查,在醫院是護士報警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6頁甲第100頁反面)。而本件證人乙男事發後並不知如何對被告求償,亦從未對被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要求,因此本院於審理時詢問雙方意見後,被告始表示有意分期賠償證人甲女、乙男ㄧ情,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院侵訴卷第104頁),再由前述被告與證人甲女以及家人為多年鄰居且有相當情誼,是難認證人乙男有虛構前開對甲女如此不堪之情節,虛構上情嫁禍被告,並置其等於訟爭中之動機及理由。雖其有關證人甲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係聽聞證人甲女之轉述,係屬傳聞,僅能當成等同證人甲女陳述的累積證據,然其對證人甲女係於案發後立即向其表示有遭到被告性侵害,當日所見證人甲女向其陳述內容時之反應情緒ㄧ情,既係其親自見聞的體驗供述,足以佐證證人甲女並非臨訟始行杜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否則證人甲女當時係假意為之,為何會處於如此悲傷之情緒,尚待其情緒平復後始能陳述其遭被告性侵ㄧ事。
⒏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已知悉證人甲女斯時未滿14
歲,卻無視證人甲女以言行拒絕之意,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侵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現場有將手放到嘴裡沾口水
1次後,再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一情,然此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二次審理程序均未提及,迄至本院行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始供述此情(本院侵訴卷第162頁反面參照),則此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再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現場未脫自己褲子及內褲
,亦未露出自己性器官、自慰、射精,甚至在找甲女前未自慰,僅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未以手或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一節,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如果為真時,因證人甲女外陰部採證位置,係在證人甲女大小陰唇兩側,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27日一○六彰基二字第1060200044號函文及圖示可證(本院侵訴卷第67、68頁),被告行止僅止於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又豈有可能在證人甲女大小陰唇兩側會採得男女DNA混合,且該男性DNA即為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之理?又甲女遭被告為性侵害後,未更換任何衣物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採證,業經證人乙男證述在前,縱被告係沾口水後,始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但被告此等行止又為何會在被告未在現場脫褲自慰、射精之情況下,在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會採集到被告精液而有被告精子細胞?綜上,應可認被告性器官確有插入甲女陰道內,但因甲女年紀過小性器官尚未發育完全,再因甲女又不斷哀求被告,被告因而停止,是被告性器官應僅插入甲女陰道尚淺且時間甚短,而此部分亦有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我覺得被告以下體插入我陰道,應該有2、3秒的時間,我有跟他說請你饒了我等語,及上開甲女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記載:甲女表示被告性器官僅進入其陰道一點等情,得為佐證。而被告此種強制性交方式,致未能在甲女陰道深部發現被告精子細胞,未能採得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而僅能在甲女大小陰唇兩側採得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且甲女穿回內褲後,被告精液混合甲女月經血液因此沾染在甲女內褲上,否則應不至在甲女大小陰唇兩側採集到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更不可能在被告在現場未脫褲自慰、射精之情況,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會採集到含有被告精子細胞之被告精液。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實難想像並與常情相違,難認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無視甲女拒絕之言
行,違反甲女意願,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侵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女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係以其
生殖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在已知甲女於本案時屬未滿14歲少女,竟不顧甲女以言行表示反對之意,以犯罪事實所示暴力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以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之親吻甲女以及撫摸甲
女下體等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屬成年人上開所犯係對未滿14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侵訴卷第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陳述,前案紀錄、戶
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屬成年人,年紀逾甲女20餘歲,兩者身形相距極大,僅因甲女年幼可欺,為逞一己之私慾,竟選定甲女為洩慾對象,逕予強制性交,其犯罪動機的可責性甚高;被告在甲女求助無門之情況,以犯罪事實所示暴力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對於年幼之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甚重,亦可能損及日後甲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甲女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致甲女嚴重受創,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情節非輕,已顯被告性觀念有重大偏差,其犯罪所生損害應屬重大;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母親領有老人津貼之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第164頁反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竟供述係甲女引起被告性慾,甲女亦表示有性慾,被告係經甲女同意始撫摸甲女下體一節(他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6977號卷第3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以親吻甲女嘴唇並以及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對甲女強制猥褻,但始終否認知悉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以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甚至在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刻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並多次空言欲賠償甲女、乙男,但迄今未與甲女、乙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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