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1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1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2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及95年度易字第1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8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與前案合併執行,甫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
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附近朋友家中,以滲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華路口前,遭警臨檢,因乙○○為毒品戒治人口,於同日23時2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於在96年10月17日23時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親自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警卷第6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為證(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7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減刑,甫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1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
7月,2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及95年度易字第1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8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與前案合併執行,甫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仍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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