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
幣(下同)207,661元」變更為「196,161元」,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三峽鎮往新莊市方向,
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行駛。行經環河道路460號電燈桿
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旦不得任意超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原告騎乘旱
牌號碼FCC-143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騎乘,而遭被
告上揭機車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左手、右大指及左
踝多處擦傷、左側背部挫傷、皮下瘀血43公分、左惻肩旁
肌肉及大腿肌肉左髖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罪之
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而原告亦因前開傷害至仁愛、博美、慈德、國慶、昇揚、合
慶等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9,161元;另原告因受傷至
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而原告原任
職於立發鐵工廠,每日工資2,500元,受傷期間計45日無法
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12,500元,以上原告之損害共計143
,161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
5萬元,此外原告之機車受損,經修理支出修復費用2,900元
,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191,161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診斷書7張、收據40張、估價單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切結書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前往仁愛、博美、慈德
、國慶、昇揚、合慶等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9,161元
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附卷可稽,依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包含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021元(自
97年3月4日至97年3月14日之醫療費用)、合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3,540元(自97年6月11日至97年6月29日之醫療
費用)、國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550元(自97年3月1
5日至97年4月8日之醫療費用)、昇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4,300元(自97年4月24日至97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
慈德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00元(自97年3月9日至97年3
月18日之醫療費用)及博美皮膚科醫療費用收據1,150元(
自97年3月20日至97年4月15日之醫療費用),共計29,161元
,核屬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不良於行,坐計程車從住
處至仁愛、博美、慈德、國慶、昇揚、合慶等醫院就診與後
續復健,支出計程來回車資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500
元等語,有計程車計費收據6紙附於本卷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而原告原任職於立發鐵工廠,每日工資2,500元,受傷期間
計45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12,500元等語,並提出
立發鐵工廠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若依其內容表示原告
每日工資2,500元,每月工作23日計算,則原告之月收入為
57,500元(2,50023=57,500),則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9
17元,而原告主張受傷期間計45日無法工作,惟本院依原告
上開受傷之程度判斷,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有45日無法工
作,是原告受傷期間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30日為正常,故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57,510元(1,91730=57,510)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受有左
手、右大指及左踝多處擦傷、左側背部挫傷、皮下瘀血43
公分、左惻肩旁肌肉及大腿肌肉左髖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陳明 案發時任
職於立發鐵工廠,每日工資2,500元等語,原告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
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
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尚嫌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
㈤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
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之輕機車係於83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
提之車籍資料一件存卷足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3月4日
,計13年10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修復費用2,
900元,然汽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云云,尚屬無據。又查原
告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全部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於97年10
月20日到庭陳明在案。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
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則上開機車之折舊年限視為14年11月,依
此計算,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上開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610元,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扣除此數額後,為29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開機車修
理費用為2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