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駁回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43號原告林子雅
林岑蔚林 張富美 林家典 被告 林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駁回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之「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被告異議之訴,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