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魏勤選任辯護人温瑞鳳律師被告李盛裕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魏勤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盛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魏勤(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本案案發時已滿80歲)與李盛裕為母子關係。緣 陳鍾永 妹於97年間,以李盛裕於84年
5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陸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借款為由,先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李盛裕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501、50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01、503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嗣本院依 陳鍾永妹 之聲請,而於97年12月18日查封前揭501、503地號土地,並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8年2月13日確定而由陳鍾永妹取得執行名義。然陳鍾永妹擬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503地號土地已於91年10月15日經李魏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將影響受償金額,遂另於98年7月30日,以李盛裕、李魏勤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上開8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138號審理。上開案件審理中,李盛裕、李魏勤明知李盛裕並未向李魏勤借用800萬元款項,竟合意於98年
2月13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由李盛裕書寫內容不實之「款項借用證」1份(內容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借用證)後,交由李魏勤委由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7日以「民事答辯狀」見證一提出作為答辯之證據,然本院民事庭仍於99年4月22日判決李盛裕、李魏勤敗訴,確認李魏勤就李盛裕所有503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15日設定債權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李魏勤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前開判決於99年4月28日送達由李魏勤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復於99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李盛裕之住居所,嗣由李盛裕、李魏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判決嗣於99年9月15日送達由李魏勤之訴訟代理人、李盛裕之同居人收受後,李盛裕、李魏勤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李盛裕、李魏勤於收受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後,於李盛裕財產將因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陳鍾永妹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李魏勤於99年5月4日,以系爭款項借用書所載800萬元不實債權尚未經李盛裕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99年5月5日核發
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以下簡稱第3908號支付命令),李盛裕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第3908號支付命令於99年6月3日確定後(原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9日,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民事庭遂於99年6月9日發給李魏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李魏勤取得第3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9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50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另於99年11月
5日追加對50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案件處理(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司執字第25852號,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陳鍾永妹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99年度司執聲字第2364號),李魏勤、李盛裕以此方式稀釋陳鍾永妹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李盛裕財產而生損害於陳鍾永妹債權之目的。
嗣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經李魏勤、李魏勤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始確悉上情。
三、案經陳鍾永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魏勤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人及被告李魏勤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盛裕、李魏勤均矢口否認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損害債權罪。被告李盛裕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陳鍾永妹借貸1253萬元款項,且伊確實有向其母即被告李魏勤借款,用於歸還伊與合作金庫間之貸款,復於91年10月15日以
50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債權予其母,是系爭款項借用證之內容屬實,而其母即被告李魏勤自行持系爭款項借用證聲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伊均不知情;被告李魏勤則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李盛裕並訂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鍾永妹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87至89頁),另有被告李盛裕向告訴人借款而書立之借款明細表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內所附之96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偵訊筆錄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8日新院雲97執 全堯 字第975號查封登記函影本1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債權人陳鍾永妹、債務人李盛裕)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7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80007168號函所附之91年收件字第16704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李魏勤,義務人李盛裕,土地標示:竹北市○○段○○○○號)影本1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系爭款項借用證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字第25854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執行(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6至
8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5至36頁、第45頁、第63頁、第71至72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李魏勤、債務人李盛裕)卷影本1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卷影印節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73至
101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卷影印節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正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民事執行卷影印節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9頁正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影印節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2人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李盛裕確有於84年5月至88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5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案件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稱:「84年5月許,我經由朋友 陳勝利 介紹認識經營錄影帶出租店老闆李盛裕,後來李盛裕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我商借80萬元,我看他有開店,就借給他,並且由李盛裕在白紙寫下借據、蓋印他的私章,後來李盛裕又聯繫我說他資金還轉不過,要再向我借錢,到時候還錢會算利息給我等語,我從84年5月至88年11月間陸續借錢給李盛裕,在上述期間我都有向李盛裕催討,李盛裕都推說目前不方便,到時候會算利息給我,後來就找不到李盛裕了。」、「被告李盛裕從84年5月至88年11月間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253萬元。(問:在你借給被告1253萬元中,實際交給被告多少錢?)約7到8百萬的本金。超過部分是被告說要給我的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正面,第
145頁背面至146頁),核與證人陳勝利於該案警詢中證稱:「陳鍾永妹以前是我的員工,李盛裕是我太太以前工作的老闆。我有聽陳鍾永妹說李盛裕向他借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另有被告李盛裕向告訴人借款而書立之借款明細表影本
1份在卷(見他字卷第6至8頁),況被告李盛裕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因為生意需要,我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錢,時間應該是從84到88年。當時我是在我開的錄影帶店向她借的。我共向陳鍾永妹借了1253萬。後來因為生意虧掉,才還不起。(問:提示借據,該借據是否為你簽立並向陳鍾永妹借款?)是。(問:你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款1253萬元?)是。」(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前揭借款明細表上印章為真實且為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衡諸常情,依被告李盛裕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倘其確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何以於借款明細表上蓋印為確認之意思表示?又何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白承認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告李盛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空言否認伊未曾借款云云,應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2人固始終辯稱渠等間確有800萬元借貸關係,款項用於歸還被告李盛裕與合作金庫間之貸款,復被告李盛裕於91年10月15日以50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債權予被告李魏勤,是系爭款項借用證之內容屬實,並非被告2人出於通謀虛偽而書立云云,並提出證明書(證明人 李竹川 ,99年12月20日)1紙、戶名「李竹川」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正背面及內頁交易明細(000000至871228)影本1份、戶名「李盛裕」之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影本3紙、合作金庫借據影本2紙、合作金庫本票影本1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7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80007168號函所附之91年收件字第16704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份、竹北市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
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戶名「李竹川」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4存7800號)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000000至811030)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三第5頁、第6至7頁、第8至58頁、第59至62頁),而證人即被告李盛裕之父、被告李魏勤之夫李竹川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我太太賣土地的錢,買方開支票入我帳戶由我代收,我兒子說要借錢,我就陸續於81年3月26日、9月1日、12月22日、12月23日從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轉帳70萬、50萬、53萬、460萬元到我兒子李盛裕的帳戶,又於81年10月27日、11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給我兒子李盛裕,這些都算我太太李魏勤借給我兒子李盛裕的。他們每次借款都有寫借據,後來設定抵押權時就有寫系爭款項借用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1頁)。然查:
⑴證人李竹川前揭證詞,與其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3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太太有土地在81年3月間賣給 劉金虎 (應為淲),總共得款0000000元(應為000000
0元),劉金虎(應為淲)有開3張價金支票存入我的帳戶,我兒子李盛裕有跟我太太借800萬,是81年3月到5月的樣子,800萬是分2、3次借,是我由第一信用合作社領現金交給我太太,我太太拿現金給他,我兒子跟我太太借錢時我在場,他有分2、3次寫借據給我太太,我兒子每次都說要還,都沒有還,借給我兒子的錢是我去領的,有多有少,有300多萬的,至於一次領多少錢,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因為是自己人所以不用匯款方式。我兒子有把1筆土地設定給我太太,他借錢了之後無法還,我太太說這樣不行,那就把土地設定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96頁),及被告李盛裕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母親有賣土地,我知道她在賣土地有錢進來,我就跟她拿,一共分3次拿,詳細金額我已不記得,我知道總金額是800萬,我母親是拿現金,我記得是在81年,幾月幾日我忘記了,大概在81年2、3個月之間交給我800萬,她拿錢給我時,有寫借據,每借1次寫1張,81年間借的錢,我都無法還她,她就說要我把土地拿給她設定,不然她對我其他兄弟無法交待,抵押設定是我本人去辦的…,因為我要去辦設定時,我媽媽說那3張借據不好保管,她還給我,總額寫800萬,所以我就把那原來的3張借據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就借款之時間、方式(以現金或匯款)、次數、金額等細節,均有不符,證人李竹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義,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李竹川於81年3月26日、9月1日、12月22日、
12月23日固有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轉帳70萬、50萬、53萬、
460萬元,又於81年10月27日、11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之記錄,然前揭金額加總後為703萬元,與被告李盛裕、李魏勤主張兩人間借貸金額為800萬元顯有落差;又證人李竹川另曾於98年10月7日持另紙記載「金額:
新台幣500萬元,利息:年息百分之8按月給付每月10日給付,共同債務人:李盛裕、 張秀玉 ,債權人:李竹川,中華民國81年11月13日」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證人李竹川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借據,另證稱:「被告李盛裕跟我借500萬元,時間就是借據上記載之日期,500萬是我自己的錢,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從我哪一個帳戶領出來給被告李盛裕」、被告李盛裕亦稱:「我跟我父親借錢是在81年11月間,我不知道他是從哪個帳戶提錢給我。」(見本院卷二第20
8至211頁、第236頁),證人李竹川稱其本人與被告李盛裕間亦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卻無法指出其借貸款項之來源如何,復稱有提領及轉帳記錄記錄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錢款項,反而係其妻即被告李魏勤與被告李盛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其於歷次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均多所出入,在在與常理有違等情節,應認證人李竹川所為證言確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李盛裕固曾於78年9月19日、79年12月13日、81
年2月27日向合作金庫借款60萬元、350萬元、185萬元,復於81年12月22日分別繳納40萬9597元、341萬7269元、189萬5341元,此固有前述借據、本票及放款繳款存根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惟前揭借款金額合計僅為595萬元,清償之金額合計為572萬2207元,均與被告李盛裕、李魏勤所陳8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不符。再被告李盛裕、李魏勤所提竹北市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僅能證明上開土地有被徵收或出售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李魏勤有交付借款800萬元現金予被告李盛裕之情事,不足為有利被告李盛裕、李魏勤辯解認定之依據。再者,503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15日經被告李盛裕自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李魏勤之手續,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送件日期為91年10月14日,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計10年,有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7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80007168號函覆本院之相關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倘被告李魏勤確於81年間出借交付80
0萬元借款予被告李盛裕,亦即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有800萬元債權之存在,則理應設定擔保債權
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非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如被告2人於81年間確有其等所辯之8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為擔保系爭80
0萬元之借款債權,其抵押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理應始自81年,而非「91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參以系爭款項借用證上明載「辦濟期93年10月15日」,而所謂「辦濟期」即清償日期,有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4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顯見系爭借款清償日期應為93年10月15日,然被告李盛裕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詢問「辦濟期93年10月15日」之意時,卻答稱「我忘記了」之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查該款項借用證,攸關被告李盛裕權益,且由其親自書寫,苟係為保管方便而另行書立之借據,豈有對該借款上記載內容忘記而無法陳述之理。且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抵押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並無系爭款項借用證,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系爭款項借用證應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期間即98年2月13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某日,始由被告李盛裕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臨訟書寫虛偽內容後,交由被告李魏勤委由其於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作為答辯之證據。
3.末查,本案被告李魏勤以系爭款項借用證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李盛裕之戶籍地與被告李魏勤相鄰之,亦由同一人即被告李魏勤之子、被告李盛裕之弟 李盛源 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而被告李魏勤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李盛裕之戶籍地仍與被告李魏勤相鄰,此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卷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參酌被告李盛裕、李魏勤為母、子之親密關係,及被告李魏勤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點,亦均與被告2人收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敗訴判決密接,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3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見他字卷第26至34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0至11
1頁、第113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卷),被告李盛裕辯稱其對被告李魏勤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情,均一無所知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前所述,本案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
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又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
(二)依前所述,被告李盛裕、李魏勤明知渠等間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竟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款項借用書,復以系爭款項借用書所載800萬元不實債權尚未經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99年5月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再持以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查封財產為強制執行,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李盛裕財產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等行為,即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罪責。核被告李盛裕、李魏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李魏勤、李盛裕間,就被告2人間成立虛偽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魏勤、李盛裕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李魏勤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李魏勤於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被告李盛裕僅曾於80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可稽,均素行良好,被告李盛裕對於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雖有爭議,竟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與被告李魏勤均明知其間並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仍成立虛偽債權以毀損告訴人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對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亦將造成巨大影響,且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盛裕所書立之系爭款項借用證,雖係被告李盛裕交付被告李魏勤所有且供渠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件:
「款項借用證
一、新台幣捌佰萬元正。
一、辦濟期: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二、利息額:每月伍仟元正。
三、利息支付期:年月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借主李盛裕(李盛裕印文)
住址竹北市○○○路○○號連帶保證人
住址金主李魏勤先生存照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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