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陳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被告自承已將該等物品丟棄,是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陳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銅樂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自助選物販賣機上,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之蠟筆小新造型大型娃娃1只後旋即離去,嗣經該自助選物販賣機台主 許皓晴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皓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皓晴於警詢中指訴內容與在場之證人 趙育慶 警詢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截圖4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蠟筆小新造型大型娃娃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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