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劉建宏 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上訴人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荷蘭銀行帳款新臺幣(下同)228,035元,其中本金為164,842元。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035元,及其中164,842元,並自98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雖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進而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揭露期限之相關重大訊息」,除有特殊目的外,原則上資訊揭露期間不超過七年,而本件債務關係源自於上訴人持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美國銀行VISA/MASTER卡消費,自93年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228,035元(其中本金為164,842元),上訴人於104至105年間調閱之聯徵紀錄,已逾聯徵中心資訊揭露之期間,自無法從聯徵紀錄查得相關之信用資料,退步言,上訴人若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自應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文件,而不應僅以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資料未記載為由,即認其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以信用卡申請書及報紙刊登債權轉讓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權云云,惟查,原債權人荷蘭銀行確實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97條之規定,於98年7月6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荷蘭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
3、上訴人復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簽帳單及上訴人簽名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消費之紀錄云云,惟查,上訴人均已提出消費紀錄,該紀錄已足證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並積欠款項,故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之答辯暨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後已陸續還清積欠所有銀行的錢,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債務,且被上訴人辯稱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揭露期限之相關重大訊息」之資訊揭露期限不超過7年云云,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向聯徵中心調閱之債權人清冊不但記載超過10年以上之債權紀錄,且其中亦無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次查,被上訴人僅以信用卡申請書及報紙刊登債權轉讓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權,退步言,縱使上訴人有申辦荷蘭銀行的信用卡,但當時持卡消費需簽帳單及持卡人簽名才能成立消費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來佐證上訴人確實有消費之紀錄。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申辦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037號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部分,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有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而積欠荷蘭銀行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無理由?上訴人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務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共積欠信用卡帳款228,035元,並經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憑,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上訴人既否認有刷卡消費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曾持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提出104年1至6月之帳單為證,然上訴人否認上開帳單之真正,已難遽認該帳單所載內容為真,況依帳單上所載資料,僅有應繳總額、逾期手續費、循環息之記載,對於詳細之交易明細資料則付之闕如,由該帳單所載內容,並無從顯示出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實難依該帳單之內容,而逕認上訴人確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事實。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亦無顯示有積欠被上訴人或荷蘭銀行帳務之相關資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28,035元,其中164,842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共計5,415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