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金田
被 告 陳金水
被 告 陳婉柔
被 告 陳月美
被 告 陳月霞
被 告 陳月珍
被 告 陳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月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良德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6月8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7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陳金
水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陳述:
㈠被告陳月美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對其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1879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被告陳月美尚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95元及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㈡被告均為陳良德之繼承人,而被告陳月美已陷於無資力,其
於106年6月8日與其餘被告間,就陳良德所遺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陳金水取得,並於106年7月3日就
附表編號1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陳月
美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
謄本,始悉上情。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陳金田、陳金水、陳婉柔、陳月霞、陳月珍、陳月玲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陳月美婚姻不順,離婚後另居他
處,未對父母盡扶養義務,於父母長年患病期間,亦未返家照
顧,系爭遺產價值不高,土地共有人甚多,被告間乃約定由被
告陳金水取得。被告陳月美應自負其所積欠債務之清償責任,
原告不得干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陳月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倘無正當事由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其次,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有無盡扶養義務、有
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
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非必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
性甚高。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物,未必為遺產之
全部,亦有僅就其一部為協議之情形,則債務人雖未取得協議
分割範圍之遺產標的物,其債權人仍得就未為協議之其餘遺產
執行受償,是繼承人間所為分割協議,未必發生害及債權之效
果。又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通常不可能期待繼承人保全
證據,以供將來難以預期發生之訴訟中使用,則債權人起訴請
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不利於
己之協議,係欠缺前揭正當事由,並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有害債務人之人格自由,且不符撤銷權
之規範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美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還,被告均為陳良
德之繼承人,其等就陳良德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約
定由被告陳金水取得,並就附表編號1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提示
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美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乃詐害
債權無償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被告陳月美婚
後未對父母盡扶養義務,於父母長年患病期間亦未親自照顧
,系爭遺產價值不高,土地共有人甚多,被告間乃約定由由
被告陳金水取得一節,經核尚不違反社會常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能逕謂被告陳月美所為屬於詐害債權無
償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陳月美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詐害債
權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60分之13。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