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訴人 鍾選任 被告竹輝燈泡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有 謀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偽造文書罪,並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鍾選任以竹輝燈泡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其起訴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