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6月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2號、96年度簡字第3847號、97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嗣再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凌晨0時左右,先在台南市○○路車上,以吸食器(未據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亦以吸食器(未據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涉嫌販毒案件,於99年6月16日0時2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後,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6月16日0時1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9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6月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