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李玲玲
被 告 蔣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65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9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