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 章紹雄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政揚
余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4月間於美國使用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向美國刷卡消費住宿2天,旅館誤以為消費住宿5天,經上訴人自臺灣以國際電話催討後,旅館業已退回1,494.92美元至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款帳戶,旅館退回溢收之旅館住宿費1,494.92美元理應由上訴人決定如何處理,惟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授權擅自動用系爭1,494.92美元,即屬違法,就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僅有新臺幣付款之關係,即唯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消費額以「新臺幣」扣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授權,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揭1,494.92美元換回新臺幣,又趁此機會扣收上訴人當日匯差,及扣收上訴人手續費,讓上訴人無由損失隔日匯差與手續費。復上訴人於10
6年4月1日美國當地時間約凌晨3時,以系爭信用卡向
Foxcarrental,LasVegas公司(下稱系爭租車公司)租用economy小型車,上訴人租車訂車單為60.08美元,被上訴人竟扣收上訴人約10倍金額586.68美元,其中有400美元係因系爭租車公司認上訴人未於指定地點還車收取之費用,然上訴人租車地點,在美國拉市僅有一座機場,其租、還車地點僅有一處,無租、還車不同地點發生之可能,上訴人完全未有此項違約情形,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在美國拉市其他機場還車,無理由扣上訴人錢,況上揭586.68美元之單據並無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將無上訴人之簽章的單據,誤以為有上訴人之簽章,係被上訴人之過失,系爭588.68美元之假單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經計算本案租車費扣款
586.68美元,租車發生在106年4月,被上訴人在同年5月扣款,嗣在同年8月認錯退還前開586.68美元予上訴人,後又在同年11月扣款,被上訴人仍應將586.68美元退還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原將上揭586.68美元款項在106年5月份扣款後,在8月份退還上訴人,曾暫不予向上訴人扣款,故上揭11月份帳單尚有新臺幣-8,399元,經扣除當月消費新臺幣3,524元後,尚有新臺幣-4,875元,嗣106年12月份帳單部分,則應為新臺幣-4,875元,需償還上訴人新臺幣-16,119元,總計應償還新臺幣-20,994元(計算式:-4,87
5-16,119=-20,994元,經扣除12月份當月消費新臺幣2,
769元後,應償還上訴人新臺幣18,225元(計算式:-20,994+2,769=-18,225元),再扣掉租車費60.08美元(折合新臺幣1,799元),即為租車費新臺幣18,225元扣新臺幣1,799元為新臺幣16,426元,末因上訴人信用受損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26元、65,000元等語(至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25元部分未據上訴,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15頁、第353頁,即已確定,以下茲不論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刷卡消費之旅館退款1,460.33美元(上訴人稱之1,494.92美元有誤),即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予以退款之結算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3,852元,於106年5月22日已將帳款退回至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戶,並於106年5月信用卡帳單即產生溢付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因上訴人未有其他指示或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乃將溢付款陸續抵充上訴人後續新增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不退款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車款項之扣款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向系爭租車公司實際刷卡消費之租車合約總金額應為256.08美元(包含租車費用、保險費、道路救援費、預收保證金及相關稅費等),並非原告所稱之60.08美元,系爭租車公司自始未曾就原告宣稱之該筆60.08美元辦理扣款,依收費明細顯示,原告應付之總金額為586.68美元,此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向系爭租車公司之收單行(下稱收單行)調閱消費單據,收單行並於106年6月1日回覆提供租車合約。依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租車合約,實際之租車總金額為256.08美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60.08美元。另依租車合約下方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與系爭租車公司簽訂租車合約時已簽名同意租車合約全部條款(包含須還車於指定地點)及授權租車公司以信用卡進行相關扣款。前因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租車公司請款金額不符,為協助釐清爭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透過VISA處理系統提出爭議款處理,嗣收單行於106年9月18日透過VISA處理系統之回覆拒絕退款,並提供收費明細,主要理由為除租車相關費用106.08美元及預付保證金150美元,合計256.08美元外,尚有一筆DROPCHARGEFEE400美元,且最終認定586.68美元係依客戶同意之租車合約規定收取,全部款項正確,應給付予系爭租車公司,依收費明細已說明系爭租車公司收取400美元之由來(上訴人還車時未依約停放於指定停車位置而遭收取之罰款),倘上訴人就是否依指定地點還車有爭執,應洽系爭租車公司處理,就此應屬上訴人與系爭租車公司雙方間之消費糾紛,非上訴人得持為對被上訴人拒付系爭信用卡帳款之理由。綜上,系爭租車公司就收費總金額586.68美元扣除租車合約已收取之「256.08美元」後,再收取差額「330.6美元」(即DropChargeFee400美元與稅費80.6美元,減去預付保證金150美元後之金額),此即106年4月系爭信用卡帳單所示租車公司兩筆款項,應屬正確。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帳款有關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美國刷卡消費之租車款項之扣取及旅館退款之部分均屬合法,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26元、65,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後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於美國當地使系爭信用卡消費,刷卡支付包括旅館費用及租車費用等情,有系爭信用卡106年4月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刷卡消費之美國旅館所退款之多扣3天住宿費1,494.92美元,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揭1,494.92美元換回新臺幣逕抵系爭信用卡其他帳款,藉機扣收上訴人當日匯差及扣收上訴人手續費;又上訴人刷卡消費之租車款項非為586.68美元,應僅有60.08美元,被上訴人逕行多收取上開租車款項之差額,並無所據,扣除上訴人其他消費帳款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16,426元,並因上訴人信用受損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5,000元;上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26元、6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旅館住宿費用之退款,被上訴人逕依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入系爭信用卡帳戶後,抵付上訴人其他信用卡帳款,有無不法、違約之情?㈡、上訴人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向系爭租車公司刷卡消費之租車費用為何?被上訴人有無不法、違約溢收此筆消費帳款之情?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26元、65,0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旅館住宿費用之退款,被上訴人逕依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入系爭信用卡帳戶後,抵付上訴人其他信用卡帳款,有無不法、違約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辦理退款)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貴行應向各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目前為百分之一,若有異動,悉依信用卡國際組織公告為準)及貴行以交易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不得賺取任何差價……」、第14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經查,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18日收到上訴人於國外以美元計價刷卡消費之旅館退款1,460.33美元後,即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以同月20日之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43,852元,於同月22日入帳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帳戶,因此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戶106年5月帳單有此筆為43,852元之入帳(記載為-43,852元),並以此入帳之溢付款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之約定,陸續於接下來數月抵付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情,有系爭信用卡106年5月至同年11月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0頁)。是上訴人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旅館住宿費用之美元退款,被上訴人逕依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入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戶後,抵付上訴人後續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屬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並無違約或不法之處,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旅館住宿費用之美元退款應為1,494.92美元而非1,460.33美元,惟此未據上訴人提出其與國外旅館之消費退費往來資料為證,本院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以美元退款,不要讓被上訴人賺取匯差跟手續費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係在處理本件爭議款後才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且此時旅館也已退款(見本院卷第355頁),亦足徵在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於國外以美元計價刷卡消費之旅館退款時,兩造當時確實並未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1項所載有另外約定外幣結付,且亦未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4條第4項所載上訴人有指示或另外約定其他方式處理溢付款,故被上訴人悉依兩造所簽訂之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之原則約定處理上訴人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旅館住宿費用之美元退款之溢付款,應屬適法且合於兩造之約定。
㈡、上訴人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向系爭租車公司刷卡消費之租車費用為何?被上訴人有無不法、違約溢收此筆消費帳款之情?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第13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每筆新臺幣50元,國外每筆新臺幣100元,且不得逾新臺幣100元)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第4項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或經貴行證明無誤或非因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本約定條款循環信用之規定計付利息予貴行。」(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
221頁)。上開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業已載明對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就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交易之爭議,發卡銀行原則上毋需負責,應由持卡人自行依其與刷卡交易之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為主張,僅約定持卡人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者,應由持卡人主動通知發卡銀行協助處理。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向系爭租車公司刷卡消費之租車費用,系爭信用卡帳單顯示為上訴人於106年4月3日持卡消費256.08美元、330.6美元(見本院卷第196頁),總計586.68美元。其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執租車費用應僅有60.08美元後,被上訴人乃將該筆帳款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列為爭議帳款,協助上訴人向信用卡國際組織VISA處理系統提出爭議款處理。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向系爭租車公司之收單行調閱消費單據,收單行並於106年6月1日回覆提供租車合約,而依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租車合約,實際之租車總金額為256.08美元(包含租車費用、保險費、道路救援費、預收保證金及相關稅費等),此有租車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亦未否認此租車合約非其所親簽,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向系爭租車公司刷卡消費之租車費用僅有60.08美元,已無所據。另依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租車合約下方條款約定「Iauthorizelessoror
hisagenttoprocessacreditcardvoucher,forchargesincurredhereunder.Ihavereadtheterms
andconditionsonallpagesonthisagreementandagreetheretoandalsoreturnvehicletolessoror
hisagentonorbeforeduebackdateandatplacespecified.Therateisonlyguaranteedfortheoriginaldurationoftherentalasstatedintherentalagreement.AllchargessubjecttoFinalAudit.RenteragreetoalltermsonbothpagesonthisAgreement.」(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譯略為上訴人已簽名同意租車合約全部條款,包含須還車於指定地點,及授權租車公司以信用卡進行相關扣款),足徵上訴人與系爭租車公司之契約關係已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車公司刷卡消費之帳款除了上開租車總金額為256.08美元(包含租車費用、保險費、道路救援費、預收保證金及相關稅費等),亦應包含可能之相關違約扣款,上訴人均同意系爭租車公司以系爭信用卡進行扣款支付。本件因持卡人主張系爭租車公司請款金額不符,為協助釐清爭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透過VISA處理系統提出爭議款處理後,嗣收單行於106年9月18日透過VISA處理系統回覆拒絕退款,並提供收費明細,顯示系爭租車公司依租車契約關係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總金額為
586.68美元,主要理由為除上開租車合約上所載之租車費用
256.08美元外,尚有一筆DROPCHARGEFEE400美元(上訴人未依其與系爭租車公司之租車契約約定還車至指定地點而依約扣罰之違約費用),此有收單行所提出系爭租車公司出具之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綜上,系爭租車公司就收費總金額586.68美元,扣除租車合約已收取之「256.08美元」後,再收取差額「330.6美元」(即DropChargeFee400美元與稅費80.6美元,減去預付保證金150美元後之金額),此即106年4月系爭信用卡帳單所示租車公司兩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96頁),故被上訴人106年4月依特約商店即系爭租車公司所提出之租車合約及收費明細資料,列記上訴人應支付之消費帳款總計586.68美元,應屬正確。被上訴人亦已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將上訴人主張有爭議之租車消費帳款列為爭議帳款,協助上訴人向信用卡國際組織VISA處理系統提出爭議款處理及向國外收單行查詢契約及收費明細,被上訴人列記上訴人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向系爭租車公司刷卡消費之租車消費帳款總計586.68美元,應無違約或不法之情。倘上訴人就其與系爭租車公司間之租車契約,有無約定指定地點還車,或系爭租車公司收取之租車費用細項、違約罰款等情有所爭執,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上訴人自行與系爭租車公司接洽處理,再由上訴人依信用卡約款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主張,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系爭租車公司間之消費糾紛,未據上訴人向系爭租車公司接洽處理,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讓被上訴人審酌是否請款有誤,故被上訴人依特約商店所提出之租車合約及請款明細計算消費帳款扣款,尚無違約之情。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26元、6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
4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國外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旅館住宿費用之美元退款,被上訴人逕依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入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戶後,抵付上訴人後續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屬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並無違約或不法之處;被上訴人已依信用卡約款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將上訴人主張有爭議之租車消費帳款列為爭議帳款,協助上訴人向信用卡國際組織VISA處理系統提出爭議款處理及向國外收單行查詢契約及收費明細,再依特約商店即系爭租車公司所提出之租車合約及收費明細資料,列記上訴人應支付之消費帳款總計586.68美元,應屬正確,上訴人就其與系爭租車公司間之消費糾紛,並未自行向租車契約對造主張權利,亦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錯誤扣款,被上訴人依特約商店所提出之租車合約及請款明細計算消費帳款扣款,亦無違約或不法之情,均已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426元、65,000元,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26元、6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