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宇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宇翔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為臺中市南屯區X-CUBE夜店之安管人員,因告訴人 許耀文 疑似在該夜店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告訴人叫至該處後,即突然手持不詳酒瓶敲擊告訴人左側頭部,該酒瓶破碎後丟棄,被告立即在附近拾得另一不詳酒瓶,持之敲打告訴人右腳膝蓋,該酒瓶亦隨之破碎丟棄,被告立即改以徒手及腳,對告訴人全身暴打、踹踢,致告訴人倒地不起,並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右臉頰、右眼尾、右眉等處挫傷併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齊宇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齊宇翔與告訴人許耀文業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許耀文並因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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