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76號聲請人 洪采瀅 相對人 洪黃月英 關係人 連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連詩蓉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黃月英辦理被繼承人 洪瑞興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洪黃月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洪瑞興於111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洪瑞興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連詩蓉為相對人辦理洪瑞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洪瑞興之繼承人,有
辦理洪瑞興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洪瑞興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連詩蓉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連詩蓉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洪瑞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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