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外包裝拾只。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玖貳玖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拾伍包(含外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合計玖拾壹點捌伍捌陸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無犯罪之紀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種類;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15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政輝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之○○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20公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網咖」,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對其進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而進行搜索後,始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6344公克)、毒品咖啡包1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5278公克,其餘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4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查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