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董文華過失傷害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就被告董文華被訴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 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