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董文華過失傷害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就被告董文華被訴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 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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