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耿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002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耿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以灑冥紙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以隨機灑冥紙方式滋擾事發
地附近之住戶,核與證人 劉孟芳 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經
證人 魏鈞平 (系爭汽車車主)、 劉士誠 (向證人魏鈞平借用
系爭汽車後再租予 許建隆 )、許建隆(將系爭汽車借予被移
送人使用者)於警詢時證述系爭汽車之借、租用過程明確在
卷。足認被移送人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以灑冥紙方式,藉端滋
擾住戶之事實,依法應予論處。
㈡警方經受理報案後,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及相關證人到案說明
,進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系爭汽車租賃
契約書、車籍資料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不明,及其精神狀況
、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
切情狀,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然被
移送人受通知到案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坦承非行,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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