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高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高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訂購IC-609噴水織機五十臺,計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多臂STAUBLI六台,計二百三十四萬元,及電控程式、轉接器計三十萬元之貨品,以上總金額(含稅額百分之五)為二千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及合約備註,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經被告受領後,因被告以上開機器內部分機件並不需要,乃將包括無段變速機二十九臺、每台七千元合計二十萬三千元,及噴嘴七支、每支二千八百元合計一萬九千六百元,變換齒輪92T/96T型各五十個共一百個、每個二百三十元,以上均退還原告,此部分扣款共計為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扣除此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為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迄今被告僅給付二千零六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尚積欠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之貨款屢經催討,仍迄未清償。
(二)依約交付被告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前已退貨之噴嘴部分業經扣除未請求,另電子板二片是簽約時同意贈送其備用,並未列入貨款計價,且係因其貨款未付清才未交付,自不得以之扣除部分貨款;又傳動箱交貨時並未漏油,況交貨迄今已一年八個月,漏油原因與其無關,另RPM效能亦符合約定,並無瑕疵情形。
三、證據: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十三張,合約書暨合約備註、物料進出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明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欲再退還無段變速機二十一台,以每台七千元計算共計十四萬七千元,另噴嘴七支部分,應以每支四千五百元計算,與原告前以每支二千八百元計算,尚應扣除差額一萬一千九百元,再合約書備註欄關於電子板二片亦未附,應減除三萬二千元,以上就原告所請求貨款,尚應再扣除一十九萬零九百元始為其積欠之數額。
(二)合約書備註欄第二項約定傳動箱、馬達保固一年,但傳動箱嚴重漏油而不堪使用,另合約書備註欄約定RPM(即機台運轉效率值)應達八00,經測試卻僅達六00,效能減少三成,機台品質拙劣,是因原告於交貨期間曾發生週轉困難,所屬零件供應商供貨良莠不齊所致,被告使用後亦受有損失,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若願由被告自行處理,應依貨款總價百分之五計算補貼被告,其餘尚有尾款始願意給付。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其訂購IC-609噴水織機五十臺,計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多臂STAUBLI六台,計二百三十四萬元,及電控程式、轉接器計三十萬元之貨品,以上總金額(含稅額百分之五)為二千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及合約備註,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經被告受領,契約備註欄所載電子板二片雖尚未交付,是因被告迄今未付清貨款,且此是贈送被告備用而未列入貨款計價,交付被告時傳動箱並未漏油,且交貨迄今已一年八個月,漏油原因與其無關,關於機器之RPM效能亦符合約定,該物品均無瑕疵情形,依約被告即應給付貨款,除事後被告以上開機器內部分機件不需要為由,已經原告同意而將其中包括無段變速機二十九臺、每台七千元合計二十萬三千元,及噴嘴七支、每支二千八百元合計一萬九千六百元,變換齒輪92T/96T型各五十個共一百個、每個二百三十元退還,扣除此部分退貨款項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者外,被告尚應給付者為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元,然迄今被告僅給付二千零六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尚積欠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之貨款,且屢經催討仍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欲再退還無段變速機二十一台,以每台七千元計算共計十四萬七千元,另噴嘴七支部分,應以每支四千五百元計算,與原告前以每支二千八百元計算,尚應扣除差額一萬一千九百元,再合約書備註欄關於電子板二片亦未附,應減除三萬二千元,以上就原告所請求貨款,尚應再扣除一十九萬零九百元始為其積欠之數額,且約書備註欄第二項約定傳動箱、馬達保固一年,但傳動箱嚴重漏油而不堪使用,另合約書備註欄約定RPM(即機台運轉效率值)應達八00,經測試卻僅達六00,效能減少三成,原告未交付約定品質之機台,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若願由被告自行處理,應依貨款總價百分之五計算補貼被告,扣除上開數額後若有尾款始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其訂購IC-609噴水織機五十臺,計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多臂STAUBLI六台,計二百三十四萬元,及電控程式、轉接器計三十萬元之貨品,以上總金額(含稅額百分之五)為二千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及合約備註,除契約備註欄所載電子板二片尚未交付外,其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經被告受領,及事後被告以上開機器內部分機件不需要為由,業經原告同意而將上開部分貨品包括無段變速機二十九臺、每台七千元合計二十萬三千元,及噴嘴七支、每支二千八百元合計一萬九千六百元,變換齒輪92T/96T型各五十個共一百個、每個二百三十元退還,此部分原告同意之退貨款項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扣除此退貨款項部分及前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貨款後,被告依約尚應給付之貨款為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十三張及合約書暨合約書備註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其次,原告主張與被告所簽訂合約書備註欄雖載明尚應交付被告電子板二片,其迄仍未交付,惟此係贈與被告而未計入貨款計價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被告進而辯稱因原告仍未交付該二片電子板,應減除貨款三萬二千元之部分,非惟就該電子板二片之價值為三萬二千元一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此既屬贈與而未列入貨款計算,該電子板二片縱使仍未交付,要屬原告是否撤銷贈與等與本件貨款無涉之問題,初始即未列入本件貨款計價,自無事後得就之減少部分貨款之理;另被告辯稱其欲再退還其餘無段變速機二十一台,以每台七千元計算共計十四萬七千元之部分,已為原告表示不同意退貨,被告既已受領迄今一年餘之貨品,觀諸兩造契約內容,對何以其仍得退貨而拒付貨款之事由,被告徒稱與約定品質不符,如RPM(即機台運轉效率值)應達八00,經測試卻僅達六00等,業經原告否認,而證人即負責交貨後校車工作之吳明松復證稱:該RPM效能並無問題,且此須視使用方式而定等語,就此是否有瑕疵、具體內容等情,被告既未能陳述明白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被告辯稱前已退貨與原告之噴嘴七支部分,應以每支四千五百元計價,原告僅以每支二千八百元計算,此部分差額一萬一千九百元應自積欠之貨款中扣除一事,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就此噴嘴之價值何以達每支四千五百元,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退貨時就應扣除此數額,其亦不否認當時並未表示意見,亦無從認此有何如其所辯尚應自積欠原告貨款中扣除之情形。
四、至於被告又辯稱傳動箱嚴重漏油而不堪使用,並提出照片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然依兩造契約備註欄2之約定,該傳動箱、馬達僅保固一年,且被告於一年保固期間內,並未曾向原告表示該傳動箱有何漏油問題,業據證人吳明松證述在卷,觀諸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亦僅足以說明被告迄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訴後之同年六月六月十九日,始向原告表示所受領貨品有瑕疵,且亦已逾前述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此顯悖於常理,被告就此傳動箱於交貨時或約定保固期內有瑕疵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得自積欠原告貨款中扣除者,既屬無據,其依約自應給付前述尚積欠之貨款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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