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山圓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之1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頂樓,98年10月15日發現天花板漏水
,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委請廠商至屋頂平台察看,發現係屋
頂平台水表底下未施作防水,及PU破損造成,然遲至98年12
月29日尚未修繕完成,致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爛掉,自應
由被告負修繕之責。
2、原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因為漏水,寒流來時窗戶都不能關,那時候3天沒有燈光,
原告身體也因為濕氣起濕疹,爰請求賠償,且希望被告在一
個月內將天花板修好。
②因為被告已經把屋頂上PU的破洞補好了,同時也把水管底下
建商沒有作防水的部分也用PU修好了,所以現在已不再漏水

4、提出現場照片10張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9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總幹事
立刻陪同前往察看,並回報被告,主委丙○○立刻告知總幹
事找93年間承包社區防水工程之金鑫工程公司來察看,10月
16日聯絡上金鑫公司,10月20日金鑫公司派 林正雄 師傅前來
,林正雄師傅察看水表區旁PU浮起內有水,告知先進行該部
分之修復,再察看是否仍會漏水,11月3日金鑫公司前來修
復該部分PU。11月24日原告告知總幹事仍在漏水,總幹事前
往屋頂察看,發現新修復之PU又損壞。11月25日再聯絡金鑫
公司派林正雄師傅前來察看,判斷為水表區內未施作防水,
裡面漏水造成新修復之PU又損壞,因而滲水。總幹事回報被
告後,主委丙○○同意金鑫公司就水表區內之防水工程估價
,12月24日金鑫公司傳回估價單共計修繕費用28,350元,嗣
經議價後為24,000元。期間因考量金鑫公司施工之品質及保
固服務,曾詢問原告是否需找其他廠商勘查報價,原告稱若
由他家廠商施作,日後若再發生漏水問題,彼此會互推責任
,因此還是同意由金鑫公司施作,12月25日金鑫公司派工前
來施作水泥粗胚,預計等地面水泥完全乾燥再施作PU,然期
間因陰雨綿綿,無法施作PU,且因連續 夏禹 治水泥粗胚凹陷
,1月13日金鑫公司派工來修補水泥粗胚,1月13日金鑫公
司派工完成PU鋪設,嗣又因連續下雨,造成PU瑕疵,1月21
日又再度施工,但仍然有瑕疵,被告迭催金鑫公司趕快完成
施工,然因天候問題而遲延,並非被告無解決問題之誠意。
但目前已完工,原告天花板已不再漏水。
2、本件是因建設公司原始設計不當,如遇公共區域有損壞時,
被告均需花費相當之人力及金錢修復,被告所動用之公共基
金乃全區264住戶所有,使用時必須公正公平且花在刀口上
。該社區15年來從未有補償住戶裝潢費用之支出,其原因是
被告對住戶任何問題均積極處理深得住戶肯定,有時因工程
之困難度及天災造成屋內有所損傷,住戶均能體會被告之立
場自行修護,期望該社區之善良風氣得以保存。
3、提出屋頂水表區內修繕前後之照片7張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0張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文。本
件原告天花板漏水,係因屋頂防水之PU破損及原建商就水表
區內未施作防水所致,迄今被告已動用公共基金將該破損之
PU及水表區內未施作防水之部分施作PU防水,目前已不再漏
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盡其修繕之義務。
3、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一般管理
委員會對於屋頂漏水之修繕,每需經過查勘、找施工公司比
價、議價、簽約等過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時,亦需先找出
漏水處之源頭,此舉常需花費一段時間始能抓出,接著施工
時亦需配合天候,尤其最後上防水PU時,一定需等底層之水
泥粗胚完全乾燥始能施工,否則只要含有一點水氣,PU立刻
又起泡浮起,全功盡棄;況查原告之系爭房屋處於多雨之汐
止地區,又逢冬天陰雨綿綿之季節,能有一段乾燥之期間供
屋頂防水施工實屬不易。綜上觀之,本件被告對於修繕及施
工過程應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其天花板之損壞有何故意過失,無論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或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被告並無賠償
其損害之義務。
4、從而原訴請被告賠償壹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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