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判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管轄權時,解釋上當同以前揭規定為據,即應以該項聲請繫屬於法院之際有無管轄權為斷。再參以該類案件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而非判決,且同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是倘法院認定其就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該項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未可逕自移轉予其他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被告譚啟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在高雄市,非本院轄區。又被告自民國86年8月22日起設籍並現住於上址,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固因另案羈押,於112年3月9日入法務部○○○○○○○○,然本件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業已於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為憑。準此,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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