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原告 王若君

被告 黃天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九四五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鄒謹蔓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分別為108年3月7日、108年1月16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8年3月7日、108年1月16日起算3年,若被告於該期間內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12年3月28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獲准,顯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已逾票據法規定3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

 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㈡查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8年3月7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月16日,被告則係於112年3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本票裁定卷宗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顯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王若君

鄒謹蔓

CH0000000

108年2月8日

108年3月7日

3萬元

2

王若君

鄒謹蔓

CH0000000

107年12月17日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3

王若君

鄒謹蔓

CH0000000

108年2月8日

108年3月7日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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