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請人 鄭清興 相對人 鄭金利 關係人 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金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清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鄭金利因罹患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金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鄭金利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氧氣鼻導管。左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鄭金利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鄭清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鄭金利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清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長子,有意願擔任鄭金利之監護人,聲請人鄭清興亦有監護鄭金利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鄭清興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鄭清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鄭美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三女,及鄭美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鄭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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