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5號、107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蔡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起訴書所載之各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其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未獲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兩個門號,一個門號拿兩千多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號卷第52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被告之4,000元認定(2門號2,000元=4,000元),犯罪所得依法不問成本、利潤,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5號107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蔡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前為: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至臺南市新營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申辦完成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等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6年11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康銘 利,假冒其友人 黃忠慶 ,佯稱: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云云,再於翌日(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康銘利 ,仍假冒係黃忠慶,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康銘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光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 簡婷苡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婷苡一銀中港帳戶)內。㈡於107年1月12日19時許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asdzxc1214號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即於107年1月19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某借錢網站刊登借錢訊息,適 郭旻維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9日20時許,瀏覽該網站後,以網頁上所聯結之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詢問詳情,詐欺集團成員乃向郭旻維佯稱:借款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郭旻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林森門市,透過該超商內之ibon機台,在露天拍賣網站超商交貨便服務,輸入由帳號asdzxc1214號帳戶為買方所成立之交易代碼Z00000000000號後,列印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寄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旻維富邦市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瑞門市,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於107年1月21日某時,去電 吳雪慧 ,假冒其姊夫,佯稱:有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吳雪慧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郭旻維富邦市府帳戶內,嗣郭旻維察覺有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凍結帳戶,事後並將該款項匯還吳雪慧。
二、案經康銘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郭旻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蔡嘉於106年8、9月間│││中之供述│在臉書上看到辦手機換現金之││││貼文,故與某不認識之男子聯││││絡,而與該名男子約在臺南市││││新營區,至台灣大哥大等各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數量不詳之門││││號,申辦完成後總計以2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等門號之││││SIM卡出售予該名男子。│├──┼────────────┼─────────────┤│2│證人即告訴人康銘利於警詢│告訴人康銘利於上揭時間遭真│││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將18萬││││元匯入簡婷苡一銀中港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郭旻維於警詢│告訴人郭旻維於上揭時間遭真│││之證述│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富邦市府帳戶,嗣察覺有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凍結││││帳戶,事後款項已匯還被害人││││吳雪慧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吳雪慧於警詢│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之證述│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郭旻維富邦市府帳戶內,事後││││有接獲銀行通知,說有一名郭││││先生反應匯款有問題之事實。│├──┼────────────┼─────────────┤│5│⑴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告訴人康銘利遭詐騙而將18萬│││覆之帳號00000000000號│元匯入簡婷苡一銀中港帳戶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易明細表││││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康銘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6│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E│⑴告訴人郭旻維有將其富邦市│││-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府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詢列表、露天拍賣交易查詢│商內之ibon機台,在露天拍│││紀錄│賣網站超商交貨便服務,輸││││入由帳號asd7xc1214號帳戶││││為買方所成立之交易代碼││││Z00000000000號後,列印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⑵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sd7xc12││││14號帳戶係以門號00000000││││28號行動電話作為認證之事││││實。│├──┼────────────┼─────────────┤│7│⑴告訴人郭旻維富邦市府帳│被害人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告│││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訴人郭旻維富邦市府帳戶內,│││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嗣告訴人郭旻維已將該款項│││⑵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之│匯回被害人之事實。│││被害人吳雪慧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8│通聯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0000000000號均由被告於│││果│106年9月24日申辦之事實。││││⑵詐騙集團成員有於106年11││││月14、15日間,密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康銘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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