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石義明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義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石義明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上開聲請無誤,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