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千昊
陳彥亞
翁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113年度緩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對陳彥亞、翁伯宇聲請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千昊、陳彥亞、翁伯宇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76、2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確定,至114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張(詳112年度貴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千昊、陳彥亞、翁伯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76、2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8日確定,至114年1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觀諸被告藍千昊、陳彥亞、翁伯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偵21209號卷第329、330頁,偵13976號卷第86、314、337頁),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知被告藍千昊、陳彥亞共同對陳○澤、賴○佑為恐嚇取財犯行後,陳○澤、賴○佑分別簽發本票各1張(詳附表)給被告藍千昊,而由被告藍千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該等本票乃被告藍千昊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就取得該等本票一事,亦與嗣後和被告藍千昊、陳彥亞共同對陳○澤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被告翁伯宇無涉。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惟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張係被告陳彥亞、翁伯宇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張亦屬被告陳彥亞、翁伯宇所有,而對被告陳彥亞、翁伯宇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陳○澤
WG0000000號
1萬2000元
2
賴○佑
WG0000000號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