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輝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暖碇路方向,駛經碇內街碇內公園旁,適有告訴人 周琇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暖碇路往碇內街方向亦駛至該處。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旁有車輛停放,惟尚未影響前行之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且路邊縱有車輛停放,仍應為上開之注意,竟疏未為上開之注意,猶貿然通過上開地點,致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兩車碰撞後,雙方機車均倒在靠近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被告機車車頭距離告訴人行向路邊線僅1.1公尺,路面並留下1道被告之機車往告訴人車道方向之刮地痕3.2公尺),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左腕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